| 索 引 号: | 75546564x/2022-00035 | 主题分类: | 司法 | 发布机构: | 涞源县司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1-07-26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 效 | |
| 名 称: | 涞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涞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发布机构:涞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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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涞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团结路和顺里50号,身份证号:132424*********。 被申请人: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贝卫东,职务:大队长。 单位住所:涞源县景秀街怡源路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1306303000000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6303000000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饮酒后于2021年2月24日23时44分在福源小区14号楼前挪动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申请人的挪车行为发生于半封闭小区内,该挪车行为不属于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4日23时27分,申请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福源小区由西向东挪车入车位时,与相对方向李海峰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发生口角,李海峰电话举报申请人有酒后驾车嫌疑,后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申请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1mg/100ml,另通过多方调查取证,证实案发地富源小区为半封闭式管理的小区,社会车辆进入该小区在门卫处登记后便可以进入,而且代驾人员可以将业主车辆驶入小区内并停车入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综上所述,申请人在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小区内行驶,具备一定的公众危险性,经涞源县公安局案审及法制部门批准,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1306303000000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4日23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所居住的福源小区挪车入位。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申请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1mg/100ml,福源小区为半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1306303000000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血液样的强制措施。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1306303000000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6303000000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涞源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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